哈尔滨婚姻调查:新车当彩礼 分手后如何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金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是否某金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2、即使被上诉人是某金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由于某金是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其是否需要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某金”系其与被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应有医疗机构保存的“某金”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因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小孩,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并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病历应当保存。哈尔滨婚姻调查上诉人还称“某金”的胚胎系与某亿、某赢的胚胎同时在2001-2002年间形成,则“某金”的胚胎在形成后和移植之前的数年间应处于冷冻保管状态,上诉人应对“某金”的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谁支付保管费等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供该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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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操作“某金”出生后,通过他人把某金送过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与上诉人本人在起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资料”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双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引致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互相之间已没有正常的往来,说明双方关系恶劣,如上诉人所称已经“反目成仇”,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如果不惜耗费金钱一手操作“某金”的出生,然后再送给上诉人,实在悖于常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之操作“某金”的出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潮汕地方人希望生儿子的传统根深蒂固,如果上诉人此说属实,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将儿子某金交给上诉人抚养。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上诉人是否某金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某金”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哈尔滨婚姻调查分娩等病历资料以及“某金”胚胎的冷冻保管记录、胚胎复苏记录资料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由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是:1、哈尔滨婚姻调查根据生育某亿及某赢时的资料--《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哈尔滨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等,某亿及某赢的出生是由上诉人单方或上诉人与吴某夫妻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精液由王某带到医院,丈夫不肯到场,后果自行负责”。诚然,在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述一系列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了某亿及某赢,但是这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某金”胚胎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当时保留有剩余胚胎。2、某金出生后一向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某金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上诉人单方申办,该证明上记载上诉人与某金是母子关系。可见,上诉人与“某金”的出生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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