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离婚律师符合什么条件可以判决离婚

       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亲子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可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其中一个前提,就是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举出了必要的证据,从而初步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只有满足了这个前提,同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才能作出亲子关系成立的推定。本案中,分析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1、哈尔滨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和广东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7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在2001年、2002年俩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哈尔滨离婚律师生育了某亿、某赢,没有涉及某金的内容;2、某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与某金为母子关系,但是没有涉及被上诉人的内容,某金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姓名不详”。

       可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初步证明某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即未能满足“必要证据”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哈尔滨离婚律师必要证据”应宽泛理解为与此案有间接关系或次要作用的证据及事实,其所举证据已达到“间接、次要”的程度,要求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该项上诉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毋容置疑,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被上诉人应享有的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不育夫妇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配子、胚胎拥有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对此有详细的记录,并获得夫、妇或双方的书面知情同意。第4目规定:患者的配子和胚胎在未征得其知情同意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更不得进行买卖。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可见,如被上诉人是“某金”遗传学父亲,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拥有“某金”胚胎的处置权,“某金”之出生应取得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本案中,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某金”之出生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此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因此,其无需为此负责。换言之,被上诉人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诚如被上诉人所言,如果某一方私自把一、哈尔滨离婚律师二十个胚胎都孕育出来,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这一、二十个小孩,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某金”之出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新闻

联系我们

手机:QQ 13054261066

微信:13054261066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日,9:00-18:00,节假日不休息


导航地图 网站地图